各科室、直属单位:
现将《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9年11月19日
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以下简称人社)行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障法律适用的公平、公正、合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人社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社行政部门对违反人社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各县(市、区)人社行政部门可根据工作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执行标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社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人社行政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行政处罚过程中确定是否处罚、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程序正当、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人社行政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干扰;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应当必要、适当。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短、涉及人数多少、涉及金额大小等违法事实,并充分考虑违法行为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同类行为违法次数、认识态度、整改情况等因素。
第七条 同一违法行为受不同法律、法规和规章调整且处罚标准不一致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适用。
第八条 违法行为分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三类阶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要与违法行为阶次相对应。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轻微违法行为:
(一)持续时间3个月以下的;
(二)涉及人数5人以下的;
(三)少于职工总人数10%以下的;
(四)涉及金额1万元以下的;
(五)其他轻微违法行为。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一般违法行为:
(一)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二)涉及人数5人以上20人以下的;
(三)占职工总人数10%以上30%以下的:
(四)涉及金额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五)其他一般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严重违法行为:
(一)持续时间6个月以上的;
(二)涉及人数20人以上的;
(三)占职工总人数30%以上的;
(四)违法行为涉及金额3万元以上;
(五)其他严重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同时具有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所列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按较重一类情形确定违法行为阶次。
第十三条 轻微违法行为除按规定必须处罚的外,免予行政处罚。
轻微违法行为按规定可以并处的,按法定最轻处罚种类处罚。
轻微违法行为罚款数额按最低处罚标准以上,最低处罚标准与行政处罚裁量幅度30%之和以下确定; 未规定最低处罚标准的,按最高处罚标准的30%以下确定。
第十四条 一般违法行为按规定可以并处的,按较重的处罚种类实施单处。
一般违法行为罚款数额按最低处罚标准与行政处罚裁量幅度30%之和以上,最低处罚标准与行政处罚裁量幅度70%之和以下确定;未规定最低处罚标准的,按最高处罚标准的30%以上70%以下确定。
第十五条 严重违法行为按规定可以并处的,按照规定的处罚种类并处。
严重违法行为罚款数额按最低处罚标准与行政处罚裁量幅度的70%之和以上确定; 未规定最低处罚标准的,按最高处罚标准的70%以上确定。
第十六条 违法行为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人社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七条 违法行为有下列情节之一的,按照相应违法行为阶次的处罚标准从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报告并如实陈述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从轻处罚的。
第十八条 违法行为有下列情节之一的,按照相应违法行为阶次的处罚标准从重处罚:
(一)因实施同类违法行为被立案查处两次以上的;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从重处罚的。
因违法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或社会影响恶劣的,按照严重违法行为从重处罚。
第十九条 违法行为具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从轻情节之一的,按照法定最轻处罚种类处罚。
第二十条 违法行为具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从重情节之一的,按照规定的处罚种类处罚。
严重违法行为有从重情节的,按最高处罚标准实施处罚。
违法行为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情节的,按最高处罚标准实施处罚。
第二十一条 同一行政相对人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违法行为的,按各违法行为对应阶次分别给予处罚,合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违法行为处罚标准未设定裁量幅度的,执行法定处罚标准。
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合法客观收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有关的证据,不得只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应当认定违法事实清楚,保障裁量权公正行使。
执法人员应当对违法案件提出违法行为阶次、处罚种类、幅度的建议,并说明相关事实、理由、依据。
第二十四条 违法行为阶次、依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不予处罚、第十七条规定从轻处罚、第十八条规定从重处罚的由执法机构负责人依程序召集案件相关人员集体研究并依法作出决定。
第二十五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特别是对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的理由要重点说明,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六条 市人社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受委托的组织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人社行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自觉接受监督,并对监督意见认真调查、核实,依法及时处理。
人社行政部门发现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依法主动、及时纠正。
第二十八条 因执法人员或执法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人社行政部门根据人社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综合考虑裁量因素,制定《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见附件1),划分裁量阶次,明确各阶次事实标准及处罚标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列行政处罚标准中“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行政处罚裁量幅度是指法定最高处罚标准与法定最低处罚标准之差,未规定最低处罚标准的,最低处罚标准为零。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立案查处,但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试行)》(宁人社〔2011〕23号)同时废止。
抄送: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