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社局、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人社局,市局各科室、直属单位:
现将《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纠纷行政调解程序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1年6月30日
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纠纷
行政调解程序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促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纠纷(以下简称人社纠纷)多元化调解工作,积极、及时、便捷、有效化解人社纠纷,增进劳动人事关系的和谐稳定,根据《福建省多元化解决纠纷条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等有关规定,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中办发〔2015〕60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社纠纷行政调解,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在职权范围内,对因解决(处理)有关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领域发生的矛盾纠纷事项,通过说服教育、劝导协商等方式,促使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共识,从而化解矛盾纠纷的活动;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主动服务,降低当事人维权成本,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三条 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开展人社纠纷行政调解(以下简称调解)工作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调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选择原则。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对调解方式、调解方法的选择,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行政、仲裁、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二)依法调解原则。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社会公序良俗,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
(三)公平公正原则。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平等。公平、公正化解纠纷,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偏向任何一方。
(四)高效便民原则。应当坚持维护社会稳定与维护群众利益相一致的原则,积极、及时地履行调解职责,缓和当事人之间的对立,促进当事人互谅互让,引导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以快捷、低成本方式解决纠纷,化解社会矛盾,实现定分止争、案结事了。
(五)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讲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不损害社会和他人利益,维持双方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规章制度规定的或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六)保守秘密原则。应当保障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不受侵犯。调解公开进行,但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当事人不同意公开的除外。
第五条 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是否接受调解员;
(二)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三)要求调解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
(四)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
(二)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调解员;
(三)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七条 人社部门应当成立行政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领导调解工作。调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组织、督促和指导本系统调解工作;
(二)研究、解决调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制定和落实调解工作制度;
(二)负责汇总登记行政调解案件;
(三)负责协调解决本部门各内设机构、直属单位负责调解争议及调解员确定、指定事宜;
(四)做好调解统计分析的报告工作;
(五)承接调解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人社纠纷行政调解由职责对应的人社部门内设机构或直属单位征求调解意见、主持调解、制作调解文书、送达、归档等。
对负责行政调解案件有争议的,由行政调解委员会办公室确定、指定。
第十条 人社部门内设机构或直属单位应当指派本机构、单位工作人员任调解员。因回避等原因,本机构或单位无合适调解员的,报行政调解委员会办公室协调确定。
第三章 调解程序
第十一条 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与纠纷所涉及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该纠纷事项与人社部门行政职权有关;
(三)该纠纷具有可调解性。
第十二条 人社纠纷当事人申请调解,可以书面、也可以口头向承办相应业务的内设机构、直属单位提出申请。口头申请的,应当由工作人员制作笔录,交申请人核对并签名确认。申请人提交调解书面申请时,可以一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内设机构、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存在纠纷时,应当向当事人发出行政调解征求意见书,并动员当事人进行行政调解;对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纠纷,应当依职权主动进行调解,并向当事人说明原因。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人社纠纷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参与调解,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三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调解申请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发现当事人已启动诉讼、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等救济程序的,或者以同一事实与理由重复申请调解,应当告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对当事人提出的调解申请,应当审查是否为人社部门行政调解受理范围,并在2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法律关系或者事实认定复杂的,或者涉及多个部门的,应当在4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第十四条 开展行政调解工作,调解员应当听取当事人陈述,向当事人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收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或者依职权主动调查,在分清事实、明辨法理的基础上,通过建议、辅导、规劝、示范和约谈等非强制方式实施行政指导,对各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引导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复议和诉讼等方式解决。
调解员应当鼓励和引导纠纷当事人优先通过协商、谈判、第三方斡旋等方式,达成调解协议,也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人民调解员、律师、公证人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等其他中立第三方参与,促进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五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调解员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基本情况;
(二)争议事项;
(三)调解请求、事实及理由;
(四)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和期限;
(五)调解员签名和人社部门调解专用印章或调解机构印章;
(六)调解时间;
(七)其他依法应当载明的事项。
调解协议书制作完成后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由当事人各执一份,人社部门存档一份。
当事人就部分争议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就该部分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协议;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员可以对没有争议的事实进行记载,由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字确认。
在调解中,对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纠纷,可以当场进行调解。
第十六条 人社部门应当建立调解工作档案,将调解登记、调解工作记录、调解协议书等材料立卷归档,保存不少于5年。
第十七条 自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终止;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可以延长不超过三十日。调解期限不包括专业鉴定、检测、检验和送达时间。
第十八条 调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调解:
(一)受理调解后,当事人撤回调解申请或者明确表示不再接受调解或要求终止调解的;
(二)受理调解后,发现当事人已经启动其他法定救济程序的;
(三)当事人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自觉履行的;
(四)当事人在调解确定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
(五)当事人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故意拖延时间的;
(六)当事人可能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导致调解活动难以进行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终止调解的情形。
终止调解后,当事人认为需要的,人社部门应当出具证明,如实记载当事人申请调解和调解终止时间,并记录终止调解理由。
第十九条 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回避:
(一)与纠纷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近亲属或利害关系的;
(二)与调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调解情形的。
当事人发现调解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以书面方式向调解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回避;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回避理由,并在举行调解会前3个工作日内提出。
调解员认为自己有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调解员是否回避,由主持调解的内设机构或单位负责人决定,负责人回避的由调解委员会决定。
第四章 协议履行与效力确认
第二十条 依法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自调解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对调解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应当自觉履行。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人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存在违反人社法律规定行为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社部门举报、投诉。
当事人一方拒不履行调解协议的,经核实后,应当记录入人社部门诚信档案。
第二十一条 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且符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的,当事人可以向主持纠纷调解的调解员请求移送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审查,或自调解协议送达之日起15日内,共同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审查申请。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的形式和内容合法有效的,应当当场制作调解书,情况复杂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调解书;仲裁调解书载明的内容,应当与调解协议及调整、补充条款原件内容相一致。仲裁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具有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撤回仲裁审查申请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准许。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撤回仲裁审查确认申请或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制作调解书的,应当终止仲裁审查。不予制作调解书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说明理由,并制作仲裁审查不予确认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经人社部门调解达成的协议,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二十四条 人社部门履行职责中发现有关个人和组织存在违法行为,但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或调解协议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确认的,人社部门应当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范围内依法予以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
对不宜调解、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或当事人拒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开展行政调解,不得影响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以行政调解代替行政执法。
第五章 组织保障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人社部门应加强调解队伍建设,指派熟悉工作业务和相关法律规定的工作人员任调解员。
第二十七条 群体性或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重大复杂案件调解可以与人民调解组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基层组织联合进行,也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当事人共同信任的人参加。
第二十八条 人社门应当保障所设立调解组织的工作经费,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调解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或者以任何名义收取报酬。
第二十九条 人社部门调解机构违反本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调解申请,或者不履行调解职责的,由有关机关按规定追究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条 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徇私舞弊,侮辱、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怠于履行调解职责,造成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五)对当事人态度恶劣、影响政府形象的;
(六)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职责,贻误纠纷调处时机,造成恶性事件、群体性事件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影响调解公正的不当行为。
第三十一条 人社部门应当定期分析与本部门业务工作相关的纠纷特点和规律,加强信息收集、报送、研判和预测工作,预防和减少人社纠纷。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试行,试行期2年。国家和省、市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附件:1.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调解征求意见书
2.行政调解协议书
3.行政调解转仲裁审查申请